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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廷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廷錫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仁愛路1巷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萬里區臺二線野柳路口,疑似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22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王廷錫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卷第19、21、2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年8 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論罪科刑後於10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竟於不到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55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6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本件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度大學畢業、家境貧寒(偵查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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