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交簡,127,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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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仁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仁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經檢測」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30日)16時39分許,經檢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尤仁龍本案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671號附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00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民國107年8月2日至108年8月1日)內,經檢察官於107年11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12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5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

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肇事之可能性極高;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107偵3671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 告 尤仁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仁龍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至16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 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尤仁龍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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