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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經警檢測」之記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29日)下午1時5分檢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肇事致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7號
被 告 蔡嘉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嘉祥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7 年12月29日上午6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長庚醫院附近果菜市場內,飲用摻米酒之蛤蠣湯,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上開果菜市場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與林景客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再擦撞林淳宜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淳宜未受傷),致林景客受有雙腳膝蓋、胸部、左大腿、左臉頰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檢測蔡嘉祥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嘉祥警、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景客、證人林淳宜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張、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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