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交簡,145,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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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145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記載「108 年2 月1 上午6 時許」,應更正為「108 年2 月1 日上午6 時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幸於本案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曾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1100號
被 告 顏國裕 男 6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國裕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2 月1 上午6 時許,在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大武崙。
嗣於同日16時5 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顏國裕面帶酒容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顏國裕身上明顯酒味,即對顏國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國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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