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交簡,155,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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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易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易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易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其前科罪名與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性質迥異,被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僅逾法定標準0.01毫克,於行駛過程並未釀成事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犯罪情節誠屬輕微,尚難逕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肇事之可能性極高;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4號
被 告 詹易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易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詹易和仍未思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08年2月7日晚間8時至10時許止,在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宮廟飲用啤酒3 瓶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途經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及百一街口處,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易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 孟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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