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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黃松駿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民國108 年2月8日下午4時至5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住處內飲酒,並於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6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137 巷口時,自行摔車倒地,經警據報趕往現場,發現其酒味濃厚,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98MG/L,始查知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松駿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測執行程序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合計5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松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酒駕而經法院判處罰金、罪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並肇致車禍實害,暨衡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2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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