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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2 行之「業據被告詹立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李明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 年2 月22日起2 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其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施用毒品犯行,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均與本案迥異,且上開刑期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4 年,故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影響公共安全,所為非是;
惟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高,亦未肇事釀成實害,犯罪情節並非嚴重;
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房仲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8 年度速偵字第194 號卷第7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4號
被 告 李明虔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虔於民國 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 904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甫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8 年 5 月 20 日下午 5 時許至翌(21)日凌晨 2 、 3 時許,先後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 000 號住處及基隆市區某卡拉 OK 店內,接連飲用酒精類飲品威士忌等飲品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於同(21)日下午 1 時許,自其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1 時 43 分許,行經基隆市
○○區○○○路 00 號前,因面有酒容之情形,遂為警攔檢並查覺其有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立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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