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交簡,531,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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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66號、第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星緯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8年3月16日18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大埔路往臺二丁線方向行駛,駛至大埔路100號前大埔路郵局旁路側設有黃實線之路段,本應注意路側設有黃實線之路段不得停車,僅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將上開自用小貨車熄火停放在其順行方向之一般車道上,而未緊靠道路右側,致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60公分,且於同日18時25分許,貿然開啟其駕駛座車門,適有陳鴻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同路同向自後方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重心不穩而跌倒,致受有左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

吳星緯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案經陳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吳星緯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2至13、16至25、47至55、61、79至99頁)。

㈣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本院卷第35、37至43頁)。

㈤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謂「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定義甚明;

本件被告係將車輛熄火停放該處約15分鐘,而不立即行駛,應屬「停車」無疑。

次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停放車輛之路段於路側設有黃實線,不得停車,僅得臨時停車。

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雖為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黃實線路段違規停車,且未緊靠路邊停車,占用車道,復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車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重心不穩而跌倒,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㈠按「吊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研究意見參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亦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聲請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法條(本院卷第33頁),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他字卷第5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及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有其陳述狀附於本院卷第45頁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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