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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清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清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且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曾有1 次同在海洋大學海邊,邊釣魚邊飲酒,嗣於駕車返家途中遭警查獲之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有邊釣魚邊飲酒又不顧法令騎車行駛於道路上之習慣,顯見被告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原不應輕縱;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呼氣酒精濃度不高,前僅有1 次酒駕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別無別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及被告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小康)、有正當職業(柏油工)等智識、家境、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85號
被 告 彭清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彭清龍前於民國107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 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
注意力減低之結果 , 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於107 年11月18日凌晨0 時20分許至4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海洋大學附近海邊釣魚時,飲用啤酒1罐及含酒精之保力達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不久,即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0 時55分許,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與過港路交岔路口前時,經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 業據被告彭清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執行酒測程序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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