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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文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其與被害人許明宗之法定繼承人許鄭爽成立之本院一○八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一七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文輝於民國107年10月6日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一段(設有彎道標誌),由大武崙往基隆市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湖海路一段海興早泳會前,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致自後撞擊與其同向在其前方靠道路右側牽著腳踏車步行之許明宗,許明宗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2時27分,因硬腦膜下與腦室內出血、顱骨骨折、頸椎脫臼、顱底骨與顏面骨骨折,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洪文輝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並經許明宗之母許鄭爽、胞弟許瑞彬告訴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7至27、35、39至57頁);
又被害人許明宗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硬腦膜下與腦室內出血、顱骨骨折、頸椎脫臼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為憑,並有相驗照片附卷可證(相驗卷第65、77、81至90、93至117 頁)。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被告駕駛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相驗卷第3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許鄭爽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存卷可查,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就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告訴人許鄭爽、許瑞彬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自新機會,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家境貧寒(相驗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達成和解,具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8 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提醒被告注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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