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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號
附民原告 鄭永海
附民被告 張翠菁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7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255,898 元,其餘起訴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參照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意旨)。
再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因被告張翠菁駕車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行為,造成鄭如雯受傷,而由被害人鄭如雯對張翠菁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488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是告訴人鄭如雯為本件刑事訴訟案件之直接受有損害之人;
另查,附民原告鄭永海為被害人鄭如雯之父親(見卷附告訴人鄭如雯全戶基本資料),然鄭如雯現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鄭永海並非直接被害人鄭如雯之法定代理人,而本件被害人係鄭如雯(鄭如雯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所受損害係鄭如雯之身體、健康法益,鄭永海既非因被告之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且鄭如雯受損害者,為身體健康法益,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言,亦非屬「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故難認原告鄭永海因而受有任何損害,即鄭永海非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並無訴訟實施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鄭永海亦自任附民原告,對刑事被告張翠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請求自屬無據。
揆之前開說明,本件原告鄭永海請求損害賠償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原告鄭永海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件:(107年12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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