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原交簡,1,201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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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ㄧ、酒精影響

㈠、科學依據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

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

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

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

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

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

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

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潘金忠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 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經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立法推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由同項第2、3款之規定可以推知。

準此,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量刑問題經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1189號案件而判處罰金1萬5千元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475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588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之甚明。

準此,可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無訛。

其不顧危險而駕駛自小客車,顯然不尊重自己及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則其刑罰裁量本應適度加重其刑。

惟考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低,且距離上次犯罪時間已久,爰不予加重其刑。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10號
被 告 潘金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忠明知飲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07年10月19日晚上7時起,在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上某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隔日(2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武聖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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