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所載之「35分」,更正為「36分」。
(二)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最近並無施用毒品云云(毒偵卷第9 頁)。
惟查被告於107 年7 月16日下午7 時36分許,經警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點回溯1 至5 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非可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25頁)、於警詢時自述業補牆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
被 告 陳仲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調字第325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6日晚間7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公園街附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警方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仲偉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7 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職權送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