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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原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靖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家靖於民國108年1月2日凌晨2時許,在其前女友郭宸妍住所前看見王少東開車載其前女友回家,乃於同日以臉書邀約王少東於翌(3 )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泰安公園談判,陳家靖並約同友人賴則豪等人一同前往。
嗣於翌日晚間11時30分許,陳家靖至現場後,發現公園內有3、40人在場,乃持金屬制刀械1 把(未據扣案)下車向對方走去,並與王少東邀約之人發生衝突。
詎陳家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開刀械揮砍在場之詹智雄之身體,致詹智雄受有頭部、四肢及軀幹多處砍傷,傷口大於20公分、左側肘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尺神經受傷小指頭內縮肌肉肌力零等傷害。
迨其經現場之人呼叫離去後,將上開刀械棄於八斗子漁港海內。
二、查獲經過:嗣警方於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循線通知陳家靖等人到案說明後,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詹智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靖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304頁、第306頁、第312 頁),核與告訴人詹智雄之指述及證人蕭均任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08頁、第89頁至第90 頁、第310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8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家靖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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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規定並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上限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⒉故核被告所為,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夥同數人一同前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使用之公園內談判,並持刀械為前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漠視他人身體權益,亦不顧可能傷及公園內其他使用人之後果,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所採取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予沒收部分:被告持以行兇之刀械,未經扣案,且被告自承已丟棄(見偵查卷第15頁、第304 頁),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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