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秩,16,201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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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基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徐子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3月5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80202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子曜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4日16時19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 號底層(「網路遊龍」網咖店後門)。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手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左輪空氣手槍)1 把,且作射擊姿勢,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徐子曜警詢之供述。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手槍照片4張。

(四)扣案之玩具槍1把。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查本件扣案之玩具槍,槍身為金屬製,且有與左輪手槍相似之轉輪式彈匣,外型與真槍相仿,有扣案槍枝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一般人難以辨認,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

又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手持該槍作射擊狀,有卷附錄影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3頁),而該處為戶外(網咖店後門),屬公共場所,被移送人又作勢射擊,造成目擊民眾恐慌驚嚇報警,是被移送人不但公然攜槍示眾,且有作勢射擊之動作行為,致目擊者或在該公共場所周遭之人,均得輕易見之而誤認為真槍致心生畏怖(如持槍尋仇、挑釁、發生濫射等),已足造成人心恐慌而顯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無疑。

又本件查獲當時,被移送人並非基於參與射擊遊戲或練習等目的,攜帶該槍支前往特定場所或練習場(如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之情況,報案人報案係稱因該處有「糾紛」,員警始據報到場,而被移送人雖否認因「糾紛」而「帶槍談判」,辯稱係攜帶給友人觀視,然此亦非「正當理由」甚明。

至被移送人辯稱不知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為違序行為,然本件被移送人見警前來時,即迅速將該玩具槍丟入而藏置於車牌 983-KHH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有警方到場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可稽,足證被移送人亦知悉無故不得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否則何須於見警時,趕緊藏匿該槍枝。

是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已顯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又其行為後否認違序行為並認為係警方「很無聊」、「找麻煩」,足見不知反省、態度不佳(本院卷第9 頁);

兼衡被移送人前雖無違序行為,然目前尚有「恐嚇」、「毀損」、「傷害」等與本件違序行為「同質性」之行為經警偵辦中(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本院卷第33至34頁),另審酌本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並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暨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為被移送人購入而屬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而該扣案玩具槍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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