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101,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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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憲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憲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重貳點肆伍柒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陸組及勺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羅憲棟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7 年6 月10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

⒉被告107 年6月9日調查筆錄1 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陳大學畢業、業瓦斯配送員、家境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重2.4578 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6 組及勺子1 支,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
被 告 羅憲棟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憲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4日起至107年1月3日止,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察官於105年5月17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該刑事案件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案);
甲乙2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9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2.4578公克)、吸食器6組及勺子1支,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憲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6組及勺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7年6月1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457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6組及勺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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