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於107 年9 月30日下午8 時5 分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 年9 月30日晚間8 時5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
㈡補充理由:被告林秋伶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可能是因為伊配偶謝建發在臥室內偷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在睡覺不知道,不小心聞到,尿液才會有毒品反應,伊沒有故意去吸毒云云。
惟查:⒈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晚間8 時5 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7頁)。
準此,被告於107 年9 月30日晚間8 時5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
又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
此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2年8 月6 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分別函釋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沒有故意去吸毒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參照上開函釋之說明,縱使被告確曾於採尿前數日在房間內吸入二手菸,其既非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菸氣,尿液檢驗結果應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惟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41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455ng/mL 等情,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憑;
而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被告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檢驗結果判定基準值高出數倍,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非其辯稱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之二手菸所導致,其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接受戒癮治療確定在案,猶不知戒慎,於緩起訴後5 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06號
被 告 林秋伶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4月7日至107年4月6日。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30日下午8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林秋伶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上揭為警採驗尿液之 │
│ │中之供述 │ 事實。 │
│ │ │2、辯稱睡眠中無意間聞到同 │
│ │ │ 寢室配偶謝建發吸食安非 │
│ │ │ 他命外溢煙霧等語。 │
├──┼───────────┼─────────────┤
│ ㈡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7年9月30日下午8時5│
│ │司107 年10月12日濫用藥│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 │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
│ │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結果濃度達5455ng/mL ),足│
│ │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證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
│ │體編號:000-0000)、勘│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 │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 │
├──┼───────────┼─────────────┤
│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品紀錄。 │
│ │正簡表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