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131,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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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共貳副均沒收之;

扣案之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俊民曾因犯賭博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構成累犯),被告提供場所從事賭博抽頭,助長賭博歪風,嚴重助長投機風氣,並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遭受破壞,實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含現場查獲之賭具數量、賭客人數、賭資及抽頭金數額)不一,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扣案之四色牌共2 副,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或預備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是扣案之四色牌共2 副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扣案之抽頭金200 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抽頭金因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 行雖記載被告犯罪所得之抽頭金總額為220 元,然與前開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違,且與卷內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亦有未合,應係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為已足,故仍僅應就已扣案之抽頭金200 元予以沒收,一併指明。

末以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51號
被 告 李俊民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0弄00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月12日下午2時起,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居所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供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法為胡牌者,可向輸家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中花者再加50元,每1副牌為一輪每玩3 次即丟棄,再由李俊民提供新的1副牌供賭客賭完,並抽取50元之抽頭金以此牟利,迄至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賭客俞春蔥、林金城、廖文禎、江鄧青、柳李麗菊等人在場賭博財物時,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2副(其中1副尚未開封)、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賭資900 元等物,而悉上情(賭客及賭資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民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俞春蔥、廖文禎、柳李麗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及林金城、江鄧青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等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前述四色牌2 副(其中1 副尚未開封)、抽頭金200元、賭資9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四色牌2 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抽頭金220 元,係被告營利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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