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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二、㈠第3 行所載「5 時40分許」,應予更正為「1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二、㈠第4 行所載「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應予更正為「為警通知前往警局報到」。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5 行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德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毒品部分,係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報到,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2230卷第6 頁),雖其警詢供述施用毒品時間與其嗣後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高中肄業、業工、經濟勉持(見毒偵2346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528公克),業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2346卷第133 頁),另用以盛裝上開白色結晶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毒品部分),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2346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號
被 告 吳德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接續執行,已於105 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吳德輝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於106 年5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5 月4 日凌晨5 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並經警採驗尿
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 年10月12日中午某時,在上址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嗣於107 年10月12日晚間6 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28公克)、吸食器1 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德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2 公司各於106 年6 月6 日、107 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 -000) 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1 包、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7 年10月26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德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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