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1546,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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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東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108年7月19日上午9時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其後補充為「(扣除108年7 月19日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緝獲後至採尿時為止之公權力拘束時間)」。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東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等記載刪除。

(三)理由補充說明: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係於108年6月某日,在其綽號「阿正」之友人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忘記施用時間云云(詳偵卷第7 頁、第43頁);

然查:被告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90,519 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6,197 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偵卷第13頁、第15頁)在卷可稽;

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

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 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

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 號函釋在案。

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

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又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 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

是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之經過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原不應輕縱;

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就其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
被 告 余東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昇前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3號裁定減為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8年7月19日上午9時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所為警緝獲後,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東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8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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