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1548,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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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柏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柏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及本件原經檢察官附以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未能切實把握機會遠離毒品與根絕犯罪誘因,改過遷善,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致緩起訴遭撤銷,難認其有克制己行及真心悔改之意;

另衡其犯後於警詢時未坦承犯行,惟其於偵詢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行為為危害其個人健康之行為,及本件為初犯施用毒品罪,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高中)、職業(餐飲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9號
被 告 童柏睿 男 20歲(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童柏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 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3 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查扣白色顆粒狀藥丸(後經檢驗未檢出常見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 1小包,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柏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107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各1紙可稽,足證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 ,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
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
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 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童柏睿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
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3月11日另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而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經本署檢察官於
108年6月30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稽,是被告顯已違背上開緩起訴條件,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0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是本案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前違背上開規定,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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