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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偉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偉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陸偉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基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惟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時,並未遭查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偵查機關自無具體根據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是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及同意採尿送驗,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瓦斯運送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9 頁),暨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訊時經傳未到之犯後態度及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
被 告 陸偉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偉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5日釋放,並由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八堵地區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未到案執行遭通緝,於同年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347 號為警緝獲,復經到案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陸偉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 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姚 孟 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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