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說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9行所載之「當場扣得海洛因
-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1至4行
- 三、法律適用方面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 (二)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三)被告係為警攔查時,於所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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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8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世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伍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及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貳零貳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游世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 至9 行所載之「當場扣得海洛因3 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更正為「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交出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1.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2.1202公克),並向警坦承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
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證據名稱欄第1 至4 行所載之「扣案之海洛因3 包(淨重共計1.11公克)、安非他命4 包(淨重共計2.121 公克)」,更正為「扣案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1.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2.1202公克)」。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為警攔查時,於所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1.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2.1202公克),並自行向警察坦承犯罪,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11月1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7026472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供參(毒偵卷第12至13頁、第3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61頁)、於警詢時自述從事美甲師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1.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2.1202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7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
被 告 游世玉 女 4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 號5 樓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世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5 樓2 室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9 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和豐街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3 包(淨重共計1.11公克)、安非他命4 包(淨重共計2.121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游世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式│
│ │中之自白 │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 │乙次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7 年11月10日下午11│
│ │司107 年11月21日濫用藥│時11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 │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 │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前述施用│
│ │體編號:000-0-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
│ 3 │扣案之海洛因3 包(淨重│1.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共計1.11公克)、安非他│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命4 包(淨重共計2.121 │ 之事實。 │
│ │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2.佐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甲│
│ │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2月│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
│ │680 號鑑定書1紙、交通 │ │
│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心107 年11月20日航藥鑑│ │
│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
│ │書1 紙、查獲照片1 份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
│ │正簡表各1 份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兩罪嫌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海洛因3 包(淨重共計1.1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5公克)、安非他命4 包(淨重共計2.121 公克、驗餘淨重2.12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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