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204,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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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之記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第4 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更正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宥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
被 告 吳宥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白沙鄉大赤崁157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月28日凌晨3 時20分許,因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在基隆市中山區31號橋上為警攔查。
另警得其同意攜回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宥辰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9月12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102年12月5 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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