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登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警詢及」之記載刪除(被告警詢未自白),以及證據增列「證人即目擊者黃啓超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進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與告訴人陳國桐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徒手傷害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楊進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登於民國107年9月6 日23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永富路、崇智街口永平公園,與陳國桐因酒後起爭執,楊進登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陳國桐,使陳國桐因而受有左邊頭部1 處外傷、鼻挫傷流鼻血、左眼皮紅腫瘀血及左手無名指與小指間2處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國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進登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國桐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受傷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