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23,2019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奕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零點陸捌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如下:㈠上開「犯罪事實」欄㈠倒數第2至3行記載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以下,應補充記載為:「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㈡上開「證據」應補充記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現場暨證物照片共2 張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盧奕任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為警攔查後,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羅祜辰承認自己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被告107年7月27日警詢自首筆錄1 件在卷可徵,此部分業已符合上開自首規定之要件,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玆審酌被告經上開矯治之後,竟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為本件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其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次數為 2次,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卷第1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有上開第 1次自首之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切勿被毒綁架,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成真、妥善安置自己當下健康財產,自己替自己於日後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乘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後悔會來不及。

三、沒收銷燬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 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3頁、第87頁),而屬違禁物無訛。

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總淨重0.6860公克,驗餘總淨重0.6856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可資參照)。

㈡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
被 告 盧奕任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奕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 108年11月30日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緩起訴期間之下列時、地施用該毒品,並為警查獲:
(一)於107年7月26日某時,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碧海晴天」社區之地下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 177號前為警盤查後,當場經警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同年8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之某巷內,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翌(15)日凌晨 2時40分許,與友人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49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後,徵其同意配合到案,即在警局中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合計驗餘淨重0.6856公克)復經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與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盧奕任於警詢中之│被告坦承上揭 2度施用甲基│
│    │供述與偵訊中之自白。│安非他命與為警採尿送驗之│
│    │                    │事實。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被告於107年7月27日晚間11│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時42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實驗室-台北107年│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   9月12日出具之濫用│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之(一)之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命之事實。              │
│    │   尿液檢體對照表( │                        │
│    │   尿液檢體編號:107│                        │
│    │   -1-368號)1紙。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
│    │   。               │                        │
├──┼──────────┼────────────┤
│ 三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被告於 107年8月15日上午6│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實驗室-台北107年│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   8月29日出具之濫用│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之(二)之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命之事實。              │
│    │   尿液檢體對照表( │                        │
│    │   尿液檢體編號:107│                        │
│    │   -4325號)1紙。   │                        │
├──┼──────────┼────────────┤
│ 四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證明與佐證犯罪事實欄之(│
│    │   命2包(合計驗餘淨│二)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
│    │   重0.6856公克)。 │命之事實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    │   航空醫務中心107年│                        │
│    │   8月29日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                        │
│    │   書1紙。          │                        │
├──┼──────────┼────────────┤
│ 五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被告於106年12月1日經本署│
│    │   表1份。          │檢察官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
│    │   紀錄表1份。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對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既同如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盧奕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惟被告竟於上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 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2 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合計驗餘淨重0.68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