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27,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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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107年度撤緩字第116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宇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宇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查獲經過:106年7月6日上午9時44分許,警方至鄧宇辰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

警方嗣於徵得鄧宇辰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程序方面: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㈡經查,被告鄧宇辰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9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9月28日至108年9月27日),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7年10月8、9 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雙溪派出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之偵查、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

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依法即應逕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卷第8頁、第57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1.論罪部分: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本件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於警詢供承有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警方於被告為前開供述以前,即因搜索而扣得前述之吸食器,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於警方查獲前即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從而,被告之舉與自首減刑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

3.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其毒品來源為林洋鍠,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為綽號「小洋」之人,並稱伊不知該綽號「小洋」之人之年籍、地址及電話,則其毒品來源究否為林洋鍠即有疑義,而所稱綽號「小洋」之人,被告並未提供相關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供辨認之資訊,檢、警亦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之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或免刑之餘地。

4.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據其所自承(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惟其未能珍惜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未於檢察官諭知之履行期間內,遵守檢察官指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撤銷,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5.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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