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318,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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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變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竊盜等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侵入他人建築物,任意侵害他人對該建築物之管領權限及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隨意盜取他人物品而侵害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衡以本案被害人損失之財物狀況、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被告所竊得之空氣壓縮機及電動馬達各1 臺,業經變賣得款新臺幣2000元,係被告犯罪變賣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45號
被 告 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龍前因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②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易字第 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90年度上更一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上訴後,分別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79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④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
⑦妨害公務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29日(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3 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11月7 日,下稱甲執行案);
上開⑤至⑦案件,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嗣於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後之106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25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附近訪友欲停車時,見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8巷13弄17號「大慶大城社區」建築物之地下室大門未關,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駕駛前開小客車侵入「大慶大城社區」建築物地下室。
嗣詹佳龍見該地下室編號65號停車位旁有華慧文所有放置之空氣壓縮機及電動馬達各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前揭空氣壓縮機及電動馬達搬運至其小客車上後駕駛小客車離開竊取得手,並將所竊得之物,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2,000元。
嗣經華慧文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慧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華慧文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無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被告變賣所得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耿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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