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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智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下午3 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基隆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羅啓綸所有,置於羅啓綸停於該處之機車上之黑色公事包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
㈡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新昆明醫院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基隆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劉明瑞所有,置於劉明瑞停於該處之機車上之白藍色購物袋1 個(價值約100 元)得手。
二、嗣羅啓綸發覺其黑色公事包遭竊後,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發現陳明智,疑其係竊取其物之人,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前往現場後,扣得前揭黑色公事包及白藍色購物袋(已分別發還羅啓綸、劉明瑞),始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陳明智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羅啓綸、劉明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㈣現場照片4 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
反之,如數行為之被害法益不同,或時間差距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之。
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並非基於一概括之竊盜犯意所為,時間差距清楚可分,且非於密切接近之地點實行,復分別侵害被害人羅啓綸、劉明瑞之財產法益,被害法益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應將上開行為分別視為獨立之犯行,自不構成接續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構成接續犯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其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交出竊得之白藍色購物袋供警扣案,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9 頁至第11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該次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自述其因腦部腫瘤而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云云(見偵卷第11頁),且被告罹有因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其他精神病症,自108 年2 月15日起住院治療迄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惟觀其於案發當日之警詢及偵訊時,均能正常與人溝通對答,且其就所詢問及訊問之問題,陳述邏輯清晰,就犯罪動機、案發經過等節,亦可依己意詳細交代,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其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不思以正道取財,再為本案2 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皆已發還被害人羅啓綸、劉明瑞(詳下述)且被害人均表示不欲提告及求償(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且家境貧困、現因罹患精神疾病而住院治療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3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羅啓綸、劉明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故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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