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340,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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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基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基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3至24行所載之「假釋期滿日期為108 年2 月6 日」,更正為「假釋期滿日期為108 年1 月23日」。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丁基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25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2號
被 告 丁基萬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1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3 罪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接續有期徒刑7 月執行,於103 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惟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又25日於104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1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1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而於105 年7 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107 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8 年2 月6 日)。
二、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友人位於基隆市仁愛區某處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3 日下午1 時50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基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1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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