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345,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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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宏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5 月25日」應予更正為「6 月1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杜宏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從事漁業(見毒偵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號
被 告 杜宏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杜宏偉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9年5 月25日、95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95年度毒偵第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自行前往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宏偉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7 年12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及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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