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350,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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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10行所載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完畢」,更正為「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53、1711號及105 年度基簡字第102 、262 、529 、625 、8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3 月、2 月(共2 罪)、3 月、3 月,上開8 罪並與其另犯之搶奪、竊盜等罪之有期徒刑10月、7 月、8 月、2 月、3 月、7 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3 行所載之「在其友人綽號「大雄」者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濱海公路住所(址不詳)」,更正為「在新北市瑞芳區濱海公路某處」。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 行所載之「復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液」,更正為「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後」。

(四)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所載之「檢體編號:N000000 號」,更正為「檢體編號:N000000 號」。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陳添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係為警另案緝獲,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供參(毒偵卷第3 頁、第8 至9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11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8號
被 告 陳添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北
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瑞芳區岳王路12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偵緝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33號、第1711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102 號、第262 號、第529 號、第888 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3 月、2 月、3 月確定。
與其另犯之竊盜、搶奪案件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7 月,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107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綽號「大雄」者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濱海公路住所(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竊盜案通緝,於同年月29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岳王路12巷16號居所為警緝獲。
復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添進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 號)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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