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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宏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富迪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以污言穢語辱罵告訴人,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0號
被 告 張家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家宏、李富迪2 人均係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喜市社區住戶,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9時50分許,李富迪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狀況至該社區管理中心向總幹事索取財務報表等資料,張家宏同在現場,因故與李富迪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沙小、幹妳娘」等語辱罵李富迪,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貶損李富迪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富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宏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李富迪之事實,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李政憲、唐國棟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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