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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林瑞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於93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14號、93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5月23日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應補充記載:第4行之「107年度緩護命字第360號」,應更正為「107年度緩護命字第360號」。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62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1ng/ml;
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
並補充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大麻1-10天。
」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1紙附卷可考;
足見,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有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有上開科刑之紀錄,又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並未珍惜觀察、勒戒、多次科刑之機會,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因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衡以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被告戶籍資料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
被 告 林瑞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14號、93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本署107年度緩護字第360號緩起訴受處分人,經本署通知後,於上揭時間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瑞祺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107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影本(檢體編號:000000000)、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第一、三聯)各1份可稽,堪認其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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