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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部分補充「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核與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情形無違,應認被告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符合累犯要件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所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均係施用毒品之犯行,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此部分經大法官前開解釋認為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詳見該號理由書所載),而本件被告竟仍一再重複相同之違法犯行,顯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是本件仍應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處遇,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檢察官將本件犯行予以緩起訴處分後,竟未能珍惜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判決有罪確定(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040公克、淨重:0.0290公克、驗餘淨重:0.028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7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亦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
被 告 楊耀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由本署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02 年3月26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66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3月26日至103年3月25日;
嗣楊耀為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7月1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 年11月4日確定(甲案);
上開緩起訴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1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5月5日確定(乙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3月10日確定(丙案),於103年2月12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 年3月17日確定(丁案);
丙丁案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甲乙案之罪刑,經同法以103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丙丁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與甲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同年月25日凌晨0 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郵局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85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前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耀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7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285公克)及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可佐,扣案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6年7月1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耀為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8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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