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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凱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陸參壹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㈠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車輛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4.6314公克)及與本案無涉之電子秤1個、束口袋1 個,鄧凱薰並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稿)(檢體編號:000-0000號)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驗監管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鄧凱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警攔查時,即同意警方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4.6314公克),且於本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7 年8月12日警詢筆錄1份供參(參107 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猶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㈢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白色微黃結晶1袋(淨重合計4.633 公克,取樣合計0.001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6314公克),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113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2只,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電子秤1個、束口袋1個,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犯行相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
被 告 鄧凱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鄧凱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2日上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4.63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6314公克)、電子秤1個、束口袋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凱薰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 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既同如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軍毒偵字第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7月28日至108年7月27日,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7年8月12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4.63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63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電子秤1個、束口袋1個,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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