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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0號、第9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男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5日7 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 號瑞泉加油站佯為加油,趁員工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收銀機旁之零錢盒1 個(內有零錢新臺幣〈下同〉999 元)及壓在該零錢盒下方之百元鈔票19張,合計共2899元,得手後旋駕車離去。
嗣加油站員工邱浩維發現遭竊後,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7 年12月12日13時48分,行經劉禹賢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見機檯板子未外加鎖頭且店內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使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1 支,插進機板間空隙撬開機臺板子,欲竊取機臺內零錢,致機臺板子、同號圓鎖鎖頭損壞,惟因機臺內並無零錢,故未竊取得手即行離去。
嗣劉禹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劉禹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犯罪事實㈠⒈被告吳俊男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⒉證人邱浩維於警詢之證述。
⒊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 年度偵字第969 號卷第15至23、27頁)。
㈡犯罪事實㈡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⒉證人劉禹賢於警詢之證述。
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警方蒐證照片(108年度偵字第930號卷第17至29頁)。
⒋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108年度偵字第969 號卷第85頁)。
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基簡卷第35頁)。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㈡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甫於106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竟於執行完畢後約1 年左右,即再犯本件同類型犯罪,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已著手於竊盜犯行,然尚未達於既遂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不思惕勵,復以竊盜手段希冀不勞而獲,行為顯有不該;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或欲竊取之財物,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108年度偵字第930號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現金2899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同時竊得之零錢盒1 個,並未扣案,且價值尚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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