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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添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偵緝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2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2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5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⑩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另案判處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8 行「採尿送驗液」之記載,應更正為「採尿送驗」。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 行「白色晶體」之記載,應更正為「白色或透明晶體」。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9 頁至第11頁)。
雖其於警詢時所供承施用之時間與其嗣後於偵訊時所述略有出入,仍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5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9號
被 告 陳添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北
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瑞芳區岳王路12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7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偵緝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33號、第1711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02 號、第262號、第529號、第88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3月、3月、2月、3 月確定。
與其另犯之竊盜、搶奪案件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7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7年6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行跡可疑,於翌(16)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岳王路12巷口為警盤查。
並扣得其主動自上衣右口袋內取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172公克、驗餘淨重0.0158公克),復警得其同意攜同至警局採尿送驗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陳添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 年1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 號)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2 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 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矯正簡表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
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5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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