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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曉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曉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曉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8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9)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臺二線與野柳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曉燕於偵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上開公司於107 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1、13、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然本院考量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而被告本件犯行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超過3 年,可見其對刑罰非無反應力,是倘將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參考,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小康(毒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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