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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法條欄編號一待證事實之採尿時間更正為「上午10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0號
被 告 周明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5 年 8 月 3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5 年毒偵字第 8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 1107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107 年 7 月 25 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07 年 7 月 25 日至 109 年 1 月24 日)。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 12 月 18 日晚上 6 時許,在基隆市○○街 00 ○ 0 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
以鋁箔紙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
嗣於同年月 21 日上午 10 時 40 分許,為本署通知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周明章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本署送驗│
│ │之自白 │之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二 │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被告於 107 年 12 月 21│
│ │ 藥股份有限公司 108 │日上午 10 時 45 分許,│
│ │ 年 1 月 8 日濫用藥物│為本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
│ │ 檢驗報告各 1 紙 2. │,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
│ │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濃度780ng/mL)、甲基安│
│ │ 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非他命(檢出濃度 │
│ │ 到編號表(尿檢編號:│1226ng/mL)陽性反應, │
│ │ 000000000)各 1 紙 │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三 │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1 份 2. 全國施用毒品│之施用毒品犯行。 │
│ │ 案件紀錄表 1 份 3. │ │
│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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