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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峯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峯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記載:「范峯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及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件)。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
及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乙案件)。
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入監,經接續執行另犯竊盜案件遭判處拘役55日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04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及以105年度基簡字第 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及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9月確定(下稱丙案件)。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及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及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3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案件)。
上開丙丁案件接續執行,於 105年8月7日入監,經接續執行另犯竊盜案件遭判處拘役30日,於106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峯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曾於106年11月8日下午6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觀音亭,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著手將自製之膠帶卷放入上址觀音亭之公德箱內,欲以膠帶卷黏取公德箱內之現金,惟尚未得手,即遭信徒謝志烽發現上情,謝志烽當場制止並報警處理。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00號),並經本院於106年12月8日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0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范峯賓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黏鈔工具壹個,沒收之。」
等情節,亦有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2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吾以佐,是本件被告係一再故技重施,毫無悔改之意,應堪認定,且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而任意以自製黏板放入香油錢箱內竊取財物,足徵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雖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竊得之金額非鉅,且其犯罪動機係因無錢購買食物裹腹,惡性尚非重大,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6 號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並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上開累犯之刑加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他人財物,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若是遭竊被害人,則做何感想,為難了別人,苦了自己,何必如此殘害自己呢?職是,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禍及己身,不爽毫髮,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自願改過從善,永不嫌晚。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00 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之),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被告亦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院考量本件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黏板,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6號
被 告 范峯賓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峯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年9月5日17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觀音亭,以自製之黏板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得款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逃逸。
廟方管理人謝志烽於107年9月8 日上午,從其他信徒口中得知9月5日遭竊,調取廟內之監視器,發現有人行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監視器畫面查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峯賓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志烽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峯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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