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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碩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度毒偵字第179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碩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9號
被 告 李碩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田中戶政事務所
現住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路104巷67之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碩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6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45分許,因毒品另案遭通緝,而在基隆市○○路000號前,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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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李碩易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署偵查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12月7日凌晨│
│ │ 公司107年12月19日濫 │3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命(檢出濃度3793ng/mL │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濃度25461ng/mL)陽性反│
│ │ 7-3334)及勘察採證同│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
│ │ 意書各1紙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 │
├──┼───────────┼───────────┤
│3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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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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