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49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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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凱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凱達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0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開①②③④4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又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3年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

前開⑤⑥⑦⑧4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

前揭①②③④4案之應執行刑(執行期間:102年2月22日至103年3月19日)、⑤⑥⑦⑧4案之應執行刑(執行期間:103年3月20日至108年3月19日)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8年1月26日,嗣雖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2年2月又26日,然其於假釋時,①②③④4 案之應執行刑已於10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詎曾凱達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3日2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翌(4)日19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2樓拘提李夢雲時,其適同在現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凱達於偵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7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9、15、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經2 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甫於105 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竟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前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數次刑罰手段後,猶無法戒絕毒品之本件犯行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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