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534,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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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錫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錫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

(二)被告姜錫安雖於偵查中辯稱:我在107 年9 月25日採尿前5 日內並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有因憂鬱、頭痛感冒及喉嚨痛而吃維德醫院醫師開立之處分箋藥云云(毒偵卷第81頁)。

惟此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維德醫院後,該醫院函覆:被告於107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在本院日間留院住院,但其為通勤病人,本院並不清楚其住院期間是否有使用頭痛感冒藥品,此有維德醫院107 年11月22日維德法字第1070000119號函在卷可參(毒偵卷第37頁),是被告所辯,已難盡信;

且被告上開於維德醫院就診之時間,與其涉嫌施用毒品之時間亦有出入。

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5 年10月12日FDA 管字第1059906262號函示明確。

準此,國內顯無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法藥物流通於市。

是以被告自無可能係因服用任何合法成藥而致其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為明確。

查被告於107 年9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586ng/mL、安非他命398ng/mL),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點回溯1 至5 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非可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
被 告 姜錫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姜錫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6 年4 月14日起至108 年4 月13日止;
惟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署於107 年12月4 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40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依表訂時間自行前往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姜錫安矢口否於採尿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驗尿前幾日有因憂鬱、頭痛感冒及喉嚨痛到維德醫院看診,有吃該院醫師開立處方箋所載之感冒及止痛藥等語。
經查: 被告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7 年10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及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各1 份存卷可參;
另本署函詢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請查明被告於107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是否因憂鬱、頭痛或感冒到該院看診及是否有開立處方用藥,服用後是否會導致其尿液檢驗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該院函覆內容為「姜員於107 年9月1 日至107 年9 月6 日在本院日間留院住院,但其為通勤病人,故住院期間是否有使用頭痛感冒藥品,本院不得而知」,此有該院107 年11月22日維德法字第1070000119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辯解,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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