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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份之圓形錠劑肆顆(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肆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以下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在基隆巿安樂區安樂路1段208號前為警盤查時,陳麒安為警查知其有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提出上揭錠劑4顆(驗餘淨重合計1.1453公克)扣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107年10月7日凌晨2時55分許為警盤查時,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犯罪,被告主動提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份之錠劑4顆供員警扣案,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殊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毒品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褐色、橄欖綠色、淡綠色、草綠色圓形錠劑各1顆(驗餘淨重合計1.145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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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81號
被 告 陳麒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麒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地址不詳酒店內,向年籍姓名不詳者,以新臺幣3千2百元之代價購入含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成分之錠劑4顆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經警扣得上揭錠劑4顆(合計驗餘淨重1.145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安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上揭被告為警扣得之錠劑4顆,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成分,有該中心107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證,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錠劑4顆(合計驗餘淨重1.145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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