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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昕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昕頻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昕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其誣告之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於員警調查過程中即已因發覺被告誣告之犯行而請被告前往說明,從而被告所誣告之案件自始至終均未曾進行何等裁判程序,是本件被告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即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因與質押而自願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交付證人王遵堯,事實上並未遭人竊盜,證人王遵堯取得、使用該車輛並無任何犯罪或不法情事,竟向警察機關謊稱該車遭竊之不實事項,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該車輛實際占有人之證人王遵堯可能平白無端遭員警偵辦,亦有可能莫名受竊盜罪之偵查及訴追,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效率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67號
被 告 周昕頻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8樓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送達: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昕頻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業已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質押並交付予案外人王遵堯,竟基於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0日某時,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謊稱前開車輛為其所有,並且遭竊。
嗣經警方受理後循線通知王遵堯查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昕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遵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影本、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而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民眾報案不論案情巨細及當事人之身分,均應態度誠懇、熱心受理、立即反應,『經調查確認案情屬實後』,應填具刑案報案三聯單(汽、機車案件仍使用四聯單)。」
第5 點規定:「理員警應於填單前確遵「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三章第五節勘驗搜證之規定,落實現場勘查及蒐集跡證等工作」;
又據受理報案e 化平台一般刑案作業規定第9 點亦規定:「受理一般刑案報案,應先詢明報案人身分、簡要案情等事項,詳實紀錄或製作筆錄,並立即派遣人員或通報線上警網至現場處理。
『受理單位於認定案情屬實後』,由備勤或實際處理人員開立三聯單。」
由上揭行政法規之規定內容均可知警察機關對於填載受理報案單據前,應有調查權限與義務,即該管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準此,員警登載報案人申報內容而填入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員警自應對被告上開告訴遭人偷竊上揭車輛之受害進行實質調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上揭犯行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本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前揭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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