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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秀英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106 年11月2 日」更正為「106 年11月1 日」。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莊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然因一時貪念,以竊盜手段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屬至鉅;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
被 告 莊秀英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凌晨2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竊取該醫院急診室病床上的枕頭1 個及棉被1 件(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該院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秀英坦承不諱,此外,尚有證人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行政人員林慧玲之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3 張、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職權送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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