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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贐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贐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支、鋁箔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案,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袋(驗餘淨重共84.2412 公克)、電子磅秤1 台、藥鏟1 支均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考量執行之成本及沒收之目的,應無於本件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
扣案之吸食器1 支、鋁箔袋1 個,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
被 告 張贐耀 男 3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贐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90 號、第436 號、第473 號、第552 號、第5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6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7 月19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純質淨重70.5294公克),隨後於當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帶同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純質淨重13.8451 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藥鏟1 支、鋁箔袋1 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贐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8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5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藥鏟1 支、鋁箔袋1 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7 年8 月3 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安非他命部分,業於另案聲請沒收(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4041號、第4481號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40 號案),爰不另行聲請沒收,至扣案吸食器、電子磅秤、藥鏟、鋁箔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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