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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宏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宏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宏瑋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3月16日、9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又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③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①、②、③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7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6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安瀾橋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7)日上午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精一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裁定依簡易程序處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而被告經警採尿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當下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107年9月7日凌晨3時為警攔查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被告僅為警扣得注射針筒1支時,尚乏證據顯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即主動向警員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107年9月7日3時59分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並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然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解癮、手段非暴力,成立累犯加重,但有自首減輕,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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