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89,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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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錚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吳冠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貪念,竟以竊盜手段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竊取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造成損害非屬至鉅;

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59 頁),犯後態度良好;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年僅18歲,因年少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慮及上情,信經此次警詢、偵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
被 告 吳冠錚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見潘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未拔除,竟徒手發動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作為代步交通工具使用。
嗣為潘盈報警循線於107 年4月11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吳冠錚騎乘該機車後座附載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蘇○翔、呂○騰(均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盈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領據、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無意再予訴究,於107 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為憑,併請參酌量刑。
三、報告意旨認本件被告於著手竊取上開機車之初,乃受少年蘇○翔、呂○騰之唆使或指示而為,顯係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蘇○翔、呂○騰指使教唆伊將該未拔除車鑰匙之機車騎走,並在場幫忙注意有無車主及協助把風等語,為主要之論據,然少年蘇○翔、呂○騰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教唆被告下手行竊或有參與把風等等犯罪情形,而被告於偵訊中則稱少年蘇○翔等人僅係告知他那有機車,要不要偷是由他自已決定,且本件是他自已想要偷,沒有要和他們( 即少年蘇○翔原人) 共犯的意思等語,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夥同蘇○翔、呂○騰共犯竊盜罪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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